南寧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
(2014年5月21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供水、節水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供水節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市建成區范圍內供水節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外鄉鎮建成區的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水利、環保、衛生、物價、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遵循科學管理、綜合利用、確保安全、厲行節約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鼓勵城市供水節水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提高城市供水節水科技水平。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規劃建設城市應急水源并連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城市供水、節水專項規劃,并按照規定報批后實施。
經批準的城市供水、節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八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自建設施供水;在用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逐步改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九條 新(改、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已交付使用的多層居民住宅出現區域性供水水量、水壓不足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設加壓供水設施。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須經竣工驗收合格,并經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供水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供水設施及相關資料移交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驗收合格后同時投入使用。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節水標準和規范進行節水設施設計,并單獨成冊。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審查節水設施相關內容。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管網供水水壓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三)安裝的用水計量器具符合國家計量標準,并定期檢定、維修和更換;
(四)按照城市供水服務標準設置經營服務網點,并向社會公示收費、維修標準等事項;
(五)編制本企業供水應急預案,并報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標準和方法定期檢測水質;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水質管理,按照前款規定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常規檢測;對貯水設施至少每六個月進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經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相關檢測(驗)結果應當報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用戶公布。
第十四條 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監測并按照規定進行抽檢,逐步實現城市供水水質在線監測。抽檢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公共供水水質至少每六個月進行一次衛生檢測,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抽檢。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護等原因確需中斷供水的,應當經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中斷供水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告知用戶。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因設施維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確需中斷供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連續中斷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第十六條 因維修城市供水設施影響市政、園林等相關設施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因突發事故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并按照規定及時補辦手續。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在合同中可以約定用戶逾期不交納水費的違約金比例,違約金每日最高不超過所欠水費總額的千分之三,累計最高不超過所欠水費總額的二倍。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實行分段管理。貿易結算水表前的設施(含貿易結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貿易結算水表后的設施由用戶負責。
二次供水設施由其管理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并按照規定檢查維修、清洗保潔,確保安全供水。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從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設施取水。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挖掘、鉆探、打樁或者頂進作業、傾倒廢渣廢液或者堆放物料、修建建(構)筑物;
(三)擅自啟閉、遷移、更改、轉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四)擅自拆改用水計量器具;
(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六)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為。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四章 節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列為計劃用水單位,建立用水檔案,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計劃、用水定額標準、計劃用水單位合理用水水平以及相關產業政策向其下達年度用水計劃,并定期進行考核。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用水計劃用水。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應當經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超計劃用水的,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由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全額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專項用于城市供水節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 計劃用水單位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和事業發展需要;
(二)實際用水未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者單位用水定額;
(三)工業用水的重復利用率、用水單耗符合行業標準;
(四)內部用水設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國家節水標準的要求;
(五)水平衡測試結果符合節水要求。
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計劃指標,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季度將計劃用水單位用水數據報送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用水單位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應當每三年、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應當每五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生產規模、產品結構或者工藝流程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進行測試。
水平衡測試報告應當在測試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報送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測試結果不符合節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整改。
第二十六條 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指引名錄以及國家、自治區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名錄。
第二十七條 新(改、擴)建的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國家、自治區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現有項目使用的,應當逐步進行更換。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節水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再生水回收利用設施。
經營酒店、游泳、水上娛樂、車輛清洗、大型景觀等項目應當采取節水措施,實現循環用水。
在分管供水的區域,城市綠化、園林景觀、環境衛生、車輛清洗等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條 工業企業應當提高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量。
供水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工業企業進行用水單耗考核,對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冷卻水和冷凝水循環利用率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的工業企業,應當責令限期進行節水技術改造,逾期不完成的不得增加年度計劃用水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由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進行供水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及貯水設施消毒的,由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停止供水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管網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本企業供水應急預案并報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造成水量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損失水量繳交水費。實際損失水量不能計量的,按照產生水量損失的管道口徑正常壓力下流量和實際時間計收水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城市供水企業中斷供水,責令違法單位限期改正,處五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新(改、擴)建建設項目使用國家、自治區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由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每件(套)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采取節水措施或者未按照要求使用再生水的,由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個人生產、生活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和個人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本居住小區的生產、生活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貯存、加壓,通過管道再供用戶或者自用的形式提供用水。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是指城市供水企業管理和維護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構筑物、泵站(含取水泵站、加壓泵站)、凈(配)水廠、輸(配)水管網、消火栓、測壓點、閥門井、水表前閥門、用水計量器具等設施。
節水設施包括節水器具、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用系統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貿易結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之間作為用水計量結算依據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污水、廢水經過處理后,達到一定水質標準、滿足某種使用要求,可以進行有益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四十條 市轄縣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南寧市城市供水條例》和《南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