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價格[2008]408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規范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保證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促進水環境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廣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條 凡在下列區域范圍內使用公共管網供水以及自備水源(包括自備井和從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
(一)縣城及以上的城鎮建成區;
(二)縣城及以上的污水處理設施服務到的鄉鎮、工業園區
(含規劃服務范圍);
(三)已完成污水處理設施可研并得到批復的鄉鎮或工業園區。
已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和城鎮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四條 已經實現供排水一體化的市、縣,供排水經營企業是污水處理費征收主體,由企業按規定自收自支,單獨列帳,專款專用,接受監督;未實行供排水一體化的市、縣,以及自備水源,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污水處理費征收主體,使用財政票據,污水處理費收入繳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五條 使用城鎮公共管網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污水處理費是水價的構成部分,由城鎮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并與水費、水資源費等同票分列;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一并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門代收污水處理費的,必須及時足額征收。
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增值稅、營業稅。
第六條 企業繳納的污水處理費計入生產成本或者管理費用。
第七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和建設費用以及企業、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
從2008年10月1日起,全區所有的市縣按平均每噸0.80元的標準全面開征污水處理費,結合各市、縣污水處理率及污水處理廠運行等情況,對污水處理率較高的市、縣(市80%以上,縣60%以上),按保本微利的原則,適時提高其污水處理收費標準。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成本的調查分析,為城鎮污水處理費標準調整提供依據。
第九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收。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水表或流量計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或流量計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或流量計,以及水表或流量計未經法定檢測機構依法檢定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第十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供排水一體化企業除外)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按以下標準核定后由財政部門按季度從財政專戶中支付:
(一)月代收費總額在20萬元以下(不含20萬元)的,按5%計算;
(二)月代收費總額在20萬元及以上不足40萬元的部分,按4%計算;
(三)月代收費總額在40萬元及以上不足100萬元的部分,按2%計算;
(四)月代收費總額在100萬元及以上部分,按1%計算。
第十一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明確規定外,各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均無權對污水處理費征收對象減免污水處理費。
第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優先支付已運行污水處理廠的運營服務費,不足部分由財政部門核實后予以適當補貼。
第十三條 收取的城鎮污水處理費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使用范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四條 已實現供排水一體化的,由污水處理企業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轉收取的自備水源污水處理費;未實行供排水一體化的,由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單位按建設和運營實績向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使用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提出撥付意見報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審核并予以撥付。
第十五條 建設、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六條 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擅自停止運行或不滿負荷運行的,應責令設施運營企業糾正,并追究單位(企業)的法人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城鎮污水處理費征收范圍或者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的,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照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九條 經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的污水,未達到國家或者本自治區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并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扣減撥付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條 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城鎮污水處理費代征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城鎮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鎮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理污泥的相關設施等。
第二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另行下達。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物價局商自治區建設廳、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自治區及各市、縣有關文件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